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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4年婚姻家庭案例裁判要旨精选8则

2016-08-05 龙中美 离婚大师



本文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审判研究成果,执笔人:龙中美,转载需经本公号及作者授权,且在显要处注明来源和作者。



1. 子女签订的分别赡养父母协议无效(人民司法第2014年12期)

【案号】一审: (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377号 二审:(2013)扬民终字第1090号

【机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子女因赡养父母订立的各自承担赡养一方父母的协议,因该协议免除了子女对父或母一方的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无效;在重新确定子女赡养义务的份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以经济为内容的赡养义务上,酌情减轻已经对一方父母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子女的份额。


2. 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经男女双方同意(人民司法第2014年14期)

【案号】一审:(2011)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二审:(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8号,再审:(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247号

【机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胚胎的处置权共同归属于夫妻双方,不能赠与、买卖和继承,对胚胎的处置应获得夫妻双方的知情同意,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处理。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启动冷冻胚胎,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不知情方的意愿,可视不知情方为一个单纯的精(卵)捐献者,不知情方与出生的后代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3. 与对方有共同生育意愿的精源提供者对人类辅助生殖所生子女有抚养义务(人民司法第2014年14期)

【作者】一审:(2013)彝民初字第479号

【机构】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未经丈夫同意或丈夫事前不知,且丈夫事后明确表示异议,妻子以丈夫之外的精源提供者所提供的精液经辅助生殖而生育子女,若精源提供者与该生育妇女有共同生育子女意愿的,其应当对所生子女

承担抚养义务。


4. 离婚后股票收益分割的范围及诉讼时效(人民司法第2014年18期)

【案号】一审:(2012)石民三初字第165号 二审:(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机构】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5. 离婚协议中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司法第2014年20期)

【作者】吕春娟

【机构】兰州大学商学院

【要点归纳】实践中,夫妻协议离婚约定房产过户到对方或者子女名下,约定履行方以行使撤销权为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就协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予以反悔等类似案件频频发生。频繁出现这种现象,且不说造成双方身心疲惫,还增加法院的诉累。因此,离婚协议中能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赠与房产的约定赠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系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6. 父母对子女遗留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处置权(人民司法第2014年22期)

【案号】一审:(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 二审:(2014)锡民终字第1235号

【机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卫生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是针对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并未对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独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遗留下来的胚胎行使监管、处置权作出禁止、限制性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在现行法律对人体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救济的终局属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应当承担特定的司法责任。在人体冷冻胚胎监管权、处置权归属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胚胎处置权利的特殊性,结合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违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决。


7. 以“代收养”为目的的瑕疵不影响收养效力(人民司法第2014年22期)

【作者】李欣   阎敏

【机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要点归纳】有瑕疵的收养目的并非必然导致收养行为无效。收养目的存在瑕疵,系收养行为会有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后果,根据收养人的主观大致可分为:利己的和恶意的。对于前者而言,收养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收养人却不因此担负实现收养人目的的义务;对于后者而言,收养必然无效,收养之后不利于被收养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惩处。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成年子女,为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父母实现“收养”的目的,而收养了被收养人并完成了相应的合法手续。其收养目的应归属于“利己”,收养人不得以“代收养”的目的瑕疵主张无效。


8. 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人民司法第2014年22期)

【作者】陈志伟       闫莉

【机构】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要点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赋予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扶养人会尽心尽力扶养老人,使老人享受到天伦之乐。被扶养人在一旦行使解除权就要偿还已支付生活费的考虑下,也会慎重行使自己的任意解除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人多为无直系亲属依靠的老年人,生存和死后归宿是他们最大的担忧,但他们期望更多的是生前的关怀和温暖,以及亲人般的照顾。而如果一旦发生扶养人仅“养”不“扶”的情形,被扶养人唯一可以拿起的“武器”就是任意解除权了,此时再强调协议的契约性、合同性岂非违背了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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